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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海:封建主义与英国的法治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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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11 14: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封建主义 英国 法治传统  


英国的法治传统为今天多数国家所公认和推崇,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了各国纷纷效仿的目标,但这种传统是在经历了长时期的发展和培育之后才形成的,封建主义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阶段。

这里所谓的英格兰法治主要是指一种依据普通法进行治理的社会状况:上至国王,下至普通臣民,都必须遵守法律,司法权由法官行使。其实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当权者的制约,在封建主义下的英格兰就是对国王的制约。之所以说英格兰的法治取得了相当的成功,是因为在那里国王的权力得到了相当的制约。我们所熟悉的柯克在与詹姆士一世的争论当中所引用的布拉克顿的名言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陛下虽高居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那么现在的问题是,英格兰从一个与12世纪西欧大陆相比王权很强大的事实始,最终却并没有像西欧大陆的法国、德国那样发展出极端的专制,比如法国的路易十四、德国的普鲁士王国等。而西欧大陆起初并没有类似于英格兰那样的强大王和后来的结果却是以专制结束了自己的封建主义。这一事实该如何解释?

考察中世纪英格兰的历史可以发现,从诺曼征服开始,英格兰贵族、教会与国王的斗争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尽管国王在很多时候都保持了优势:斯蒂芬时期的混乱贝克特主教与亨利二世的抗衡,直至约翰王对教皇英诺森三世和贵族的屈服和妥协,《大宪章》的颁布,西门·德·孟福领导的贵族与亨利三世的斗争……这些抗争的结果是使英格兰虽然形成了集权,但却避免了专制。维诺格拉道夫在分析封建主义将领主和封臣之间归结为一种封建契约的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依靠,更重要的是他们之间的斗争和抗衡来维持双方的宣誓效忠。而领主对封建契约的遵守后来转化成了国王和领主对于法律(普通法)的遵守,也可以说,对于法律的遵守源于对封建契约的遵守,而在缺乏斗争和抗衡的情况下是很难保证领主对封建契约的遵守的。

如前所引,秦晖教授在他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对于“小共同体”的关注,认为小共同体在防止大共同体比如专制国家对于个人权利的侵犯过程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注:《传统中国社会的再认识》,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6期)那么,相对于强大的王权来说,贵族和教会都可以看做是不同程度的小共同体,正是他们与国王的不懈斗争才避免了国王形成肆意专断。就法律领域而言也是这样。梅特兰在里德演讲(Rede lecture)中提到了律师会馆对于英格兰法律免受罗马法复兴影响所起到的作用。同时,也可以说律师会馆的培养机制使得英格兰所产生的法律人员具有强烈的职业认同感,很容易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这种共同体的形成对于法律免受国王的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柯克之所以能够代表普通法法官与詹姆士一世展开抗争,是与他背后强有力的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分不开的,以普通法为代表的法律共同体与国王势力的抗争也是英格兰法治形成的重要因素。

英格兰封建法治的历史让我们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封建与专制并不是必然相连的,它们属于两个范畴内的概念,前者是一种社会状态,后者则是一种治理的方式。至于什么样的社会状态采取什么样的治理方式,这其中并没有什么固定的模式,不能在这二者之间想当然地建立某种必然的联系。

除了上述所谈到的普通法对于国王的制约之外,还有另外一些后世的法治原则也源于当时的封建主义。比如,每个人都有接受与他地位同等者(peer)审判的权利,依此,贵族有权拒绝平民对他的审判,而平民同样可以拒绝贵族所组成的法庭的裁决。这在后来成为了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采用陪审团进行裁决的权利的渊源。再比如说纳税的问题。纳税最初是一种封建契约下的义务,而起初这些封建义务都是固定的,领主不能凭自己的意志随意增加封臣的负担,任何一方负担的增加都必须征得他本人的同意。在国家取代领主取得征税权后,征税必须经过纳税人同意的习惯保留了下来,任何一项新的赋税的征收都必须举行听证会,必须经过议会的表决。这些都是封建主义时期留给后来法治的珍贵遗产。

综上,从封建主义与普通法的关系角度去研究普通法,会发现普通法精神的许多方面都受到了封建主义的深刻影响,这些方面多数都集中在“公法”的范畴。今天考察西方法治的状况,回顾这些历史,仍然会给我们深刻的启发。

本文选自李红海《英国普通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0-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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